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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转志愿兵必须严格按照中央政策落实到位

军队转业志愿兵以下几个方面地方政府的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一、有关转业志愿兵的身份认定

转业一词,是针对性的,是专业性的。这一军事术语特指军队里的干部和志愿兵行政调动到地方工作(也就是从一线调到了二线)。这既是国家对军人特殊身份的肯定,也是对军人为国奉献的利益保障。

民发【1978】11号文(《民政部关于部队士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是否继续保留其自留地问题的批复》):义务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志愿兵是享受工资制与供给制相结合的职业军人;是拿着国家工资的在编行政公务人员。这既是政治定性,也是法理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国家机构”章节中明确规定: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机构。其公务人员就是军队里的军官和志愿兵。军队中的现役军人,除“义务兵”以外的“军官”和“志愿兵”,是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全民所有制职工包括在国有、机关、事业与企业、集体所有制职工不同)。其中“军官”是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队伍中的“行政指挥者”即“领导人”,而“志愿兵”则是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队伍中的“行政执行者”即“非领导人”,其法定关系是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队伍中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同志关系”。现役军人除了岗位任职不同外,其工作主体对象及人员身份性质实行“官兵一致”,都是国家行政编制的任命人员即“全民所有制职工”(行政编制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由此,“军官”是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队伍中的“公务员”已经无需论证(见《公务员法》第二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而“志愿兵”则是公务员队伍中的“行政执行人员”,是国家的二类干部【技术干部】也随之不容争议。否则,军队还怎么能成为“执行党的政治任务的国家公务武装集团”?

  所以说,转业,也是国家指令性分配,是保留全民所有制及国家兵员的公务人员身份,不随单位性质而改变。我们承认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这个叫法没有了。但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可以改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称呼,并不能改掉国家给予我们的公务人员身份,这就像改革只是改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一样,把国家公职人员改称公务员一样。经济改革只是改革了经济体制,政治改革也只是改革了执政理念,改革了一些称呼,只要还是共产党执政,我们军转志愿兵的身份就依然合法有效(如果执政主体变了,我们的身份也就心甘情愿不要了)。这既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也是国家《公务员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对国家职业兵员身份的描述规定。所以,我们依此可以定性为政府安置工作人员即国有单位内的政府定岗人员(即国家行政人员,属全民所有制职工性质),而不是单位定岗人员的单位全员合同工(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性质)。这也是国家指令性分配,即保留全民所有制公务人员身份的论证之一。

  人事部《关于干部调配工作的规定》(即人发【1991】4号文)第二条、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和职工,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身份可以保留”。这与志愿兵安置办法的有关分配即调动工作岗位人员所享受的政治待遇的条款规定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全民所有制职工是包括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脑力劳动者。全民所有制职工中领导职务者即国家干部的调配权,自然是指国家“公务员”,由该项工作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调控。凡是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代理审批、调配工作岗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中非领导职务者,自然就是“行政执行人员”。而不是《劳动法》调整的企业单位雇佣人员。

二、有关转业志愿兵的编制依据。

  所谓编制,是指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家企、事业组织的编程制度。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文)第三条、计划管理的范围是:①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②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③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第六条、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中新增职工包括:①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②社会招收人员;③调入人员;④成建制划入的人员;⑤其他人员。

  军队属于国家行政公务武装组织机构,其公务人员自然为军队里的干部和志愿兵。所以,干部和志愿兵转业即行政调动到地方工作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人员,其行政编制是随人员走的,跟地方的编制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我们从部队转业,是从部队带回编制到地方工作的,这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即国发【1983】16号文)对志愿兵安置所需的编制指标相吻合。下面我们来划重点,对国发【1983】16号文有关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编制政策作精准解读:

国发【1983】16号文件对编制叙述,第五条是重点,共四句话:

  第一句:志愿兵退出现役,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这句话中的县(市)人民政府代表着国家意志,必须安置转业志愿兵。为什么说是必须?是因为如果你安置有困难,可以报请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置。反之,如果你没有上报,那说明你没有困难。没有困难就必须安置!

  第二句: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这一句明确了劳动指标及其来源。既然转业志愿兵安置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计划,那么,中央核定认可地方财政支付人员的总人数之中,就应该包含有我们志愿兵当年安置的指标在内。

  请注意,这个劳动指标是列入国家和省的劳动计划内的。那么问题来了:能列入国家和省的劳动计划内的劳动指标会是什么样的单位(编办的人应该心知肚明)?我们的回答是:上至国家党、政机关,下至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句: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这一句强调指出:最差可以安置到的单位且安置到这些单位的,必须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保留”的本意是“保存不变”,即保持存续(大家都知道,原来有的现在也有,这叫存续,也叫“留”;原来没有的现在也有,这叫增加;原来有的现在没有了,这叫丢失)。也就是说,我们作为职业军人,在部队时是国家公务人员即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如果我们被安置到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那么不言而喻就自然保持存续了全民所有制身份。

  为什么说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是最差的呢?因为事物都是相对而言,比较起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当然就是最差的。

  再一点请特别注意: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不是所有人都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所以才规定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反之可以说,如果该单位没有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的岗位,你就不能安置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到岗。否则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从何谈起?又有何意义?

  第四句: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这一句明确了分配原则。请注意这个分配原则是按专业特长分配的。所有需要考试(逢进必考)决定分配单位的,都是错误的。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即劳社部发【1999】10号文)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由此,以“自主择业”的方式“买断工龄”安置转业志愿兵也都是错误的。

三、有关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定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5、国发【1978】75号文(国务院《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5款: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年满55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转业志愿兵是有身份的,是“行政公务人员”身份[因为转业志愿兵曾经是职业军人]。2、转业志愿兵(是有编制的,是“行政执行人员”编制[因为转业志愿兵曾经是全民所有制职工]。3、凡是没有按照国发【1983】16号文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无论是被安置到哪里都是虚假安置。4、凡是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没有给予全民所有制身份的,都是虚假安置。5、归还转业志愿兵被侵占的身份和编制;并按当年国家下拨的编制待遇上岗就业;以同工同酬标准补发从转业至今的全额工资;接续从转业至今的四险二金(全额报销个人所交保险金额);补发失业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我们认为,必须按职务套改标准补发转业志愿兵的住房补贴。

五、有关转业志愿兵的55岁退休。

  国务院《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即国发【1978】75号文)第三条第5款(前后连贯不分段共三句话):

  第一句: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这句说明安置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可以代表国家意志安置我们,但前提是必须依照国家的法规政策,否则,就代表不了国家,因为你违背了国家意志。

  第二句: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这是针对退出现役后的志愿兵退休年龄和办法的规定而言。原因一,语句前后连贯,是前一句话“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延续;其二,如果是针对服现役志愿兵的话,应该将此句列入第4款才正确(我相信制定国家法规的专家比我们都聪明,他们不会犯这么低级的错误)。其三,《兵役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公民的应征年龄是18~22岁,服役年限是15~20年,最高不超过30年,即便以最高年限计算,服现役依然达至不了55岁。如果按照个别人的说法55岁退休是指服现役的,那么第5款的内容应该这样表述:“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

  第三句: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这是对第一句的重要补充说明,明确强调安置办法的依据。即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安置办法负责安置工作。所以说,地方政府颁发的任何有悖于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安置办法都是无效的,都是对抗和凌驾于国家之上。

我们认为,对年满55岁的转业志愿兵必须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一直以来,特权都是腐败的制度根源,腐败又是特权的非法延伸。军转安置中的乱象,是在国家改革的大旗下,伴随社会腐败丛生,所产生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全国转业志愿兵群体的维权此起彼伏,矛头无不指向民政系统,地方民政失职失能是根本原因。他们忘却初心,无视政治站位,与既得利益集团之间相互勾结,窃取、变卖、侵占转业安置指标,使既得利益集团的兄弟姐妹、亲朋好友、子女全部得到了安置,而真正的转业军人却得不到应有安置或被安置到濒临破产的企业,毫无尊严可言,生活无法着落。

  针对志愿兵转业安置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习主席强调指出: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政策!也就是符合哪一段职级的兵龄转业,就按照哪一段的政策去执行。再次体现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与此同时我们也希望李总理的讲话精神“政府要信守承诺,决不能新官不理旧账”能够得到全面地贯彻落实。

  做转业的志愿兵群体1999年以前应用国发文件:1978年75号文件、1978年223号文件、1983年16号文件、1983年243号文件【参务字243】、

其他文件【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发1978年11号文件、党章。公证法

全民所有全制==国家所有制==主体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选举==全民    

 1 、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

 2、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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